《著作权法》第46条争议条款删除

2012/7/9 15:33:39 作者:nvwu 来源:女物娱乐网
备受各界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于6日下午由国家版权局对外公开发布。昨日,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对于该草案予以详细解读。

  备受各界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于6日下午由国家版权局对外公开发布。

  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48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27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21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此前引起音乐人争议的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后可以翻唱录制”被删除。广受讨论的“集体管理延伸”被严格限定范围、网络使用音乐的“避风港原则”也得到了细化。

  增加的第六十二条中,回应社会各界的诉求,加强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明确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职责等。

  本次草案还参考刚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对于侵权赔偿,第二稿也做了修改,取消法定赔偿前置“登记”条件,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情形设定2~3倍惩罚性赔偿规则。

  关于争议条款的修改

  录音制作 取消“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曾引发争议,该条规定是:“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草案第二稿中,此条款被删除。国家版权局称,该项调整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集体管理延伸” 严格限定范围

  权利人担心的“被代表”问题也在本轮修改中进行了重大调整。

  原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对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音乐界反映最为强烈,认为该条与草案第七十条相配合,极大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客观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能打官司的只有集体管理组织。这意味着任何使用者只要先和集体管理组织签廉价合同,就可以避开权利人,肆意使用任何优质版权,并且规避高额赔偿。

  在第二稿中,这两条都加上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第六十条将延伸的范围仅仅限制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而第七十条则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的情况,如“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 “避风港原则”细化

  原草案中第六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本次修改,对此进行了细化,在第六十九条增加了两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本组稿件除署名外均据《北京青年报》

  专家解读修改草案第二稿

  日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发布,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有哪些大的改动?其中的修改,又有哪些重大的意义?

  昨日,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对于该草案予以详细解读。

  录音制品条款被删

  恢复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

  张洪波认为,第二稿和第一稿相比有几个地方做出了较大的调整,比方说大家比较关注的第四十六条的问题,就是录音制品当中音乐作品条件许可,这次二稿已经把它删除了,恢复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音乐制品的权利人可以自己和有关的使用者去谈判,也可以和别人去合作,这是自己的权利。

  张洪波说,同时也删除了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这一条款在现实当中没发挥作用。“现在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播放已经发表的一些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但是应该按照规定来支付报酬,基本上没有什么人能从广播电台电视台去要稿费,所以这块没有什么变化就取消了。”

  “但取消了我个人有一点担忧,可能有能力去和广播电台电视台谈判索要版权费的是少数人,或者是少数的机构,绝大部分人可能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实力去和广播电台电视台谈判。那么就是说,我们只简单地把第四十七条删除,表面上看是在回应一些人的质疑,但是后果会怎么样还需要商榷。”

  “延伸集体管理”

  不会出现“被代表、被代理”的情况

  张洪波说,“二稿中第四十八条也有所调整,为了提高法定许可的使用效率,现在改成向集体管理组织备案,这个应该说能提高工作效率,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在第一稿中备受质疑的“延伸集体管理”,张洪波认为,在第一稿的第六十条当中,该表述惜字如金,让公众产生了质疑和误解。“作者以为自己被代理了,这是一稿中不严谨的表述。权利人可以拒绝任何集体管理组织,不会出现‘被代表、被代理’的情况。集体管理组织不是要代理所有著作权人,这次修改后阐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就比较明确。”

  张洪波还提到了两点疑虑,“这个组织向谁去申请,谁有资格来认定或者批准组织的代理性,第二稿中无明确说明。”

  网站教唆或帮助侵权有连带责任

  对于制约网站和电子商务平台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避风港原则”条款的修订,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洪波认为,这一修订对于制约网站和电子商务平台有重要的意义。

  张洪波表示,在二稿中还有几个突出的变化。比如在合理使用这方面,二稿中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文字作品的片段,一本书或者一篇文章你只能复印片段,这属于合理使用。而在一稿中规定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可以复制一份,如果是《大百科全书》你复制一份就是侵权。

  对于“职务作品”的条款,张洪波认为二稿中的修订能获得更多收益。“新闻媒体的作品在以前都没有明确规定,比如在报社的,著作权是归报社还是归个人?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可以双方约定,但目前的情况是很少有约定的。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是著作权归作者,单位两年内可以免费使用。但是,作品被其他媒体使用的时候,没有人维权。这次二稿中增加了一项,受聘于报刊社、通讯社和新媒体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本报主任记者 杨东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