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 (石岩) 因旗下网站擅自传播《后宫甄嬛传》电子书,该书数字版权专有使用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将网站运营方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珠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索赔损失16.45万元。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首次适用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司法解释,认定智珠网构成教唆侵权,判决其赔偿中文在线公司4万余元。
2011年11月,作家吴雪岚(笔名流潋紫)将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后宫甄嬛传》(修订典藏版)1至6部(中文简体和繁体)全球范围内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授予中文在线公司。双方约定相关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以及中文在线公司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
2010年2月1日,在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下的ePub电子书区,版主“用手抓痒痒”发布了名为“后宫-甄嬛传/流潋紫著”的帖子,该贴附有下载链接并对该书进行了介绍。上述内容位于帖子首页;帖子左侧显示“用手抓痒痒”的声望为40,银币59234,人气1064;该帖被设置为“取消高亮”,下载链接下方显示“本贴最后由用手抓痒痒(4627964)于2010-2-8 10:51 编辑”。以普通用户身份注册登陆ePub电子书区,点击上述下载链接即可直接下载“后宫甄嬛传”的电子书。
中文在线公司认为智珠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招募的论坛版主提供《后宫甄嬛传》电子书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智珠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涉案作品内容,同时索赔经济损失161500元、公证费3000元。
智珠网公司主张,该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后宫甄嬛传》由版主“用手抓痒痒”上传,其行为并非该公司行为。因版主为网站用户自行申请产生,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支付任何费用,故版主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上传涉案作品不通知该公司,也无需征得公司同意。该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逐条审核,且公司无版权审核义务,故主张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公司表示已在收到中文在线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通知版主删除了涉案作品。综上,不同意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用手抓痒痒”是ePub电子书区的版主,拥有将ePub电子书区其他用户所发帖子提升置顶、删除、编辑整理、添加“高亮”设置的权限,并发布有涉及“版规”的帖子。版规规定“发布资源有奖励”“发布多部小说”“加亮加钱”,并且专门针对版主有“本版置顶主题加高亮规则”,而论坛回复或者发布资源将会获得“银币”奖励。
针对此事,中文在线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智珠网发送律师函。收到该函后,智珠网立即通知版主删除了该贴。此后智珠网将整个ePub电子书区关闭进行清理。鉴于此,审理中,中文在线公司放弃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查明,智珠网公司对版主申请的考核会给予一个月左右的期限,相关版主的招募最终由智珠网公司确认完成,智珠网公司会授予版主较高级别的会员权限,用于帖子管理。该公司对版主邮箱等注册信息进行备案,但备案内容不包括版主的身份证信息,该公司也不向版主支付经济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文在线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得《后宫甄嬛传》(修订典藏版)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版主“用手抓痒痒”将涉案侵权内容发布于帖子的首页,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进行了“取消高亮”和编辑等推介行为,其行使了相应的版主权利。鉴于“用手抓痒痒”的版主权利系智珠网公司经过审查后授予的,且智珠网公司在其经营的ePub电子书区版规中,明确规定有奖励发布资源者的内容,论坛回复或者发布资源将会获得“银币”奖励,法院认为,上述给予版主的相应权利以及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实质上会诱导、鼓励网络用户来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智珠网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智珠网公司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文在线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经济损失,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智珠网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方式和使用字数等因素,同时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定。关于公证费,因证据保全的作品为包括《后宫甄嬛传》在内的30部作品,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定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智珠网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公证费100元。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