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璐。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磊。
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博璐为与被上诉人耿茜、孙启程、崔晓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博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王洪波,崔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耿茜、孙启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湖州启程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与湖州市吴兴区社区管理办公室、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城市宣传视窗吴兴区第一期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视窗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启程公司、湖州市吴兴区社区管理办公室、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愿参与城市宣传视窗项目吴兴区第一期工程(以下简称视窗项目工程),工程总投资120万元,启程公司以人民币方式投资,工程计划总投设备数量30块,屏幕总投入大于30平米,覆盖湖州市吴兴区主要社区;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自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到期后,三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或更改要求的,视作同意继续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并自动延续,如不再继续合作或提出更改要求的,退出方或提出更改方应提前二个月向其它两方提交退出或更改的书面文本,退出方并将己方的有关合同项目资料须交给其它两方。协议还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期时间、争议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2013年3月15日,张博璐与启程公司签订《项目股份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启程公司自愿出让湖州市社区服务视窗LED项目中10%项目的原始股份给张博璐,出资收购金额为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张博璐占有原始项目股份10%。随着业务量的上涨,经项目股东表决,张博璐有权提出增资扩股。在项目顺利运营后,将注册新公司运营此项目,项目现持股份将转移至新公司。该合同还就双方责任、税务、财务、审计、合同修改、变更与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8日张博璐将3万元转入孙启程银行账户,2013年4月11日,张博璐通过其配偶陈琴芬的银行账户将5万元转入耿茜银行账户。2013年4月24日,孙启程向张博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博璐投资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吴勾公司社区视窗项目”。2013年5月14日,启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司股东耿茜、孙启程到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并注销启程公司,由耿茜、孙启程及外聘人员崔晓磊组成公司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2013年8月8日,耿茜、孙启程、崔晓磊以启程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出具清算报告,启程公司注销前截至2013年8月8日清算结果为“1、公司股东已作出注销决议;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3、公司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2013年8月9日,启程公司被注销。现张博璐认为,耿茜、孙启程、崔晓磊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致使其无法实现项目股份收购合同项下利益,要求耿茜、孙启程、崔晓磊赔偿损失,纠纷成讼。
另查明,湖州吴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勾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成立,2013年8月27日核准,崔晓磊、孙启程为公司股东,其中孙启程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启程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影音科技的研发及其产品的技术转让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吴勾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影音科技的研发及其产品的技术转让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文化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张博璐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茜、孙启程、崔晓磊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耿茜在原审中辩称:1.张博璐的10万元投资是对于视窗项目协议书的投资,并不是启程公司的投资,项目股份收购合同实质是合作协议,张博璐出资10万元以获得10%的分红;2.该项目已经由启程公司整体移交给吴勾公司,所以启程公司与张博璐关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对张博璐已经没有赔偿责任,这在《项目股份收购合同》第五章已明确写明;3.视窗项目协议书中载明,协议到期后,三方均未提出终止或更改要求的,本协议继续有效。
孙启程在原审中辩称:同意耿茜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与耿茜的账户只收到过两笔款项,第一笔是2012年3月18日张博璐转账3万元到其账户上,第二笔是2012年4月11日,张博璐的妻子陈琴芬转账5万元到耿茜的账户上,所以实际只收到8万元;为使公司经营范围符合视窗项目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故注销了启程公司,并新设立吴勾公司,新成立的吴勾公司继承了启程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所以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无需返还张博璐项目收购款。
崔晓磊在原审中辩称:1.其作为清算组的成员之一,已经注销的启程公司在注销前已经经过其审查,已经尽到审慎的义务;2.本案中,张博璐诉称由孙启程、耿茜于2009年10月出资设立的启程公司于2012年和湖州市吴兴区社区管理办公室、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视窗项目协议书一份,并特别约定该工程由启程公司全额出资设立,收益和亏损均由启程公司享有和承担;3.2013年3月15日,启程公司将上述项目部分转让给张博璐,并以公司名义与张博璐签订《项目股份收购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启程公司将社区服务视窗项目10%转让且转让价格为10万元;4.启程公司股东为孙启程、耿茜;5.启程公司将其所有的视窗项目工程的10%转让给张博璐,且张博璐有义务将约定的转让价款10万元支付给启程公司,而张博璐将款项转入孙启程和耿茜的个人账户,故其认为该行为不能体现出张博璐对已注销的启程公司享有合同之债,清算组中作为外聘的崔晓磊是在起诉后才知道该两笔款项的,故其已充分尽到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博璐与启程公司签订项目股份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该合同第五章“股份占有比例及利润分配”中明确载明“在项目顺利运营后,将注册新公司运营此项目,项目现持股份将转移至新公司”,孙启程于2013年4月24日向张博璐出具的收据上亦写明款项“用于吴勾公司社区视窗项目”,综上,张博璐对于启程公司注销后由吴勾公司继续运营视窗项目工程之事项理应知晓,且吴勾公司亦表示由其继承项目股份收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继续运营该项目,张博璐主张启程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博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博璐负担。
张博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民事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和案外人创设新的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一、本案应为清算组责任纠纷,原审以合同纠纷受理不当,张博璐与启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启程公司已注销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清算组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原审以合同纠纷立案不当。二、原审中本案焦点未作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1.张博璐支付的款项是否为10万元,是启程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吴勾公司的投资款。张博璐主张为启程公司投资款。2.启程公司是否有权单方将视窗项目对外转让,以及项目是否已经转让或实际运行。张博璐主张在不经张博璐同意的前提下启程公司无权将含有张博璐份额的项目对外转让,原审没有整体分析收购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孤立地引用合同条款,得出的结论是片面的;另外启程公司未对项目进行运营也不存在吴勾公司运营该项目的事实。3.清算组是否已履行清算职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博璐主张清算组未尽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七项职权,在未与张博璐协商的前提下将启程公司的主体资格注销,使启程公司与张博璐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崔晓磊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张博璐支付的投资款并未汇入启程公司账户,在启程公司的账册中无法体现,崔晓磊并非公司人员,在清算时只能通过审核账册已尽到其审查责任,清算中崔晓磊对投资一事并不知情。2.张博璐主张清算组未尽到清算通知事宜,崔晓磊对该债权并不知情,不可能通知到张博璐。
耿茜、孙启程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琴芬系吴勾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耿茜、孙启程、崔晓磊是否应当向张博璐返还10万元投资款。
一、张博璐主张的投资款的数额及性质。耿茜、孙启程虽抗辩称仅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收到汇款8万元,未收到现金2万元,但孙启程出具的收据载明款项为10万元,用途为吴勾公司视窗项目,在耿茜、孙启程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投资款项数额为10万元。依照张博璐与启程公司签订的视窗项目协议书及孙启程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该10万元投资款系用于涉案视窗项目,并由吴勾公司接替启程公司运营。
二、本案中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鉴于新公司也即吴勾公司接替启程公司运营视窗项目系双方约定,并非启程公司单方将项目转让,通过庭审中张博璐本人的陈述、查阅吴勾公司组织机构人员情况,可以认定张博璐对吴勾公司运营情况也并非不知情,现吴勾公司也同意继续运营项目,启程公司并无违约情形,启程公司的清算组将公司注销并未侵害张博璐的权益,对于张博璐原审的诉请,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张博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博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