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建波与王传荣、姜文元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5/7/3 0:43:30 作者:open 来源:女物娱乐网
再审申请人隋建波因与被申请人王传荣及一审被告姜文元确认股份承包经营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威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9月16日,威海宏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全体股东同意隋建波将20%股份肆拾万元转让给王传荣,隋建波、姜文元、王传荣分别签字按手印。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威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隋建波,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传荣,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姜文元,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隋建波因与被申请人王传荣及一审被告姜文元确认股份承包经营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威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建波申请再审称:其与王传荣签订的股份经营承包协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而二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说明,且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故二审法院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9月16日,威海宏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全体股东同意隋建波将20%股份肆拾万元转让给王传荣,隋建波、姜文元、王传荣分别签字按手印。2006年9月18日,隋建波、姜文元、王传荣共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合作意向书》,并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和修订公司章程。其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隋建波自愿将4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20%的股份转让给王传荣,转让价格由双方商定;王传荣愿意按商定的价格收购转让的股份,享有隋建波原在威海宏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的所有权和义务等内容。《合作意向书》约定,隋建波自愿转让给王传荣20%的股份,转让价12万元整,王传荣愿意收购,并享有隋建波原在威海宏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的所有权和义务;王传荣必须无息借款给隋建波公司贰佰捌拾捌万元,还款形式为三年等额还款还清等内容。《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六项内容;第14条规定了股东的义务,包括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等三项内容。2006年11月18日,隋建波、姜文元、王传荣签订了《股东决议》,约定王传荣持有威海宏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三年内,承包期间王传荣不得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包期间所得的利润及债权债务与王传荣无关等内容。

  本院认为,威海宏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隋建波、姜文元、王传荣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份承包经营协议》,是一种内部承包协议,是股东对自己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协议约定隋建波、姜文元以每月给王传荣陆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承包经营公司等内容,虽与威海宏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18日新修订公司章程第13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规定不一致,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故上述《股份承包经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综合隋建波、姜文元与王传荣之间签订的系列协议看,三人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亦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隋建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建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勇良

  审 判 员  陈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国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