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亦凡工作室回应称,SM公司对吴亦凡演艺事业制造阻碍,公司还利益分配不均,导致吴亦凡对公司失去信任。随后吴亦凡提出解约,SM又借故拖延。吴亦凡聘请的律师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吴亦凡与SM公司签订的《专属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通州法院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涉外案件中的“不方便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认为案件应当由韩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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