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触动音乐雷区 版权局称正在听取意见

2012/4/9 18:41:22 作者:nvwu 来源:女物娱乐网
高晓松等表示第46条侵犯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权益,版权局称目前在听取各方意见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开始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新著作权法触动音乐雷区 版权局称正在听取意见

  高晓松等表示第46条侵犯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权益,版权局称目前在听取各方意见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开始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几天过后,该草案中的不少条款都在文娱界这个“版权问题密集区”引发讨论和争议。其中第46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可不通过原作者同意,只要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便可进行翻唱的规定触动了音乐人的“雷区”,包括汪峰、高晓松在内的著名音乐人都以微博的形式发表意见,认为这个条款侵犯了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权益,而宋柯则写了一条长微博,指出这个草案如果实施,音乐界恐要回到“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本版采写/记者 康沛  版权局:月底公开回应

  版权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草案还处于征集意见阶段,目前还是“立足于听”,本月底将集中公开回应。而专家的意见则是音乐人不必反应过激,“草案四十六条”的表述欠明确,造成误读。

  音乐人:让我们雪上加霜

  不少音乐人都转载了音乐人李广平的微博。这位曾经写过《你在他乡还好吗》、《潮湿的心》等流行歌曲的音乐人于4月3日发微博称:“谁来保护我们辛辛苦苦创作制作的歌曲作品?太混蛋了!”随后他发表了对于46条的修改建议:“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年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所必须符合的一些条件)

  不少音乐人转发微博时都显得情绪激动,认为“对于多年来饱受盗版和侵权所害的词曲作者来说是雪上加霜的一个条款”,有声音称这个草案是某网络公司的“公关结果”。而宋柯则撰写长微博代表音乐人发声,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取消对网络服务商的特殊待遇,细化主观和恶意侵权的标准”,并称自己将“第一次以个体身份向国家的立法机构建言。”

  ■ 版权局法规司负责人回应

  目前还是立足于听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出台以后,网络上不少音乐人的反对声音,你们是否关注到?

  负责人:关注到了,但我们暂时不做具体回应。这个草案是3月31日出台的,到现在才七八天,目前还是立足于“听”,保持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到4月下旬我们会公开回应。

  :宋柯、高晓松在微博上提到的草案第46条“过度关照互联网”、“使音乐行业回到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你们有没有看到?

  负责人:都看到了,但到底有没有他们说的那么严重,我们还是想听听其他方面的意见,毕竟音乐人和词曲作者只是站在他们自己的立场上说话,当然,我们也会尊重他们的意见,也会特别留意到。

  :“听听其他方面的意见”是指?

  负责人:就是音乐行业除了词曲作者之外的方面,因为音乐产业是一个很复杂的产业生态。目前网上有不少律师和专业人士的观点,我们也在看,作为起草法规的部门,我们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听各界的声音。

  :4月底的公开回应是以什么形式呢?

  负责人:会在网站上以新闻稿的形式说明情况,或接受一些访谈。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节选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第四十八条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有删减)。

  ■ 专家解读

  音乐人不必杞人忧天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陶鑫良

  我觉得外界对这个“新46条”可能有一些误会和误读,“新46条”不是新创建的,原来就有,是原《著作权法》第39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误会来自于两个方面:

  第一,我认为起草草案的部门的原意是“从录音制品到录音制品”,就是说如果某音乐人出了一首录音作品,那其他人可以把这个录音作品以自己的形式用在自己的录音作品里,这个没有问题,但并不包括翻唱、现场表演等形式。网络上音乐人的理解可能是把这个观点放大了,另外我觉得这个条文的表述可以更明确一点。

  第二,原来的第39条里提到“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但新的46条里删去了这个“尾巴”,我觉得还是要留。如果著作权人有特殊声明自己的作品不得被别人使用,可以到公示的网站上登记,现在的网络条件可以提供很好的技术条件。所以这个“尾巴”不是画蛇添足,是画龙点睛,最好不要删去。

  网络上音乐人的观点我大多都看了,他们说的“新46条”的规定会让唱片行业回到“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我觉得不必杞人忧天,如果条文表述明确,不会和原来有太大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