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张卫平。
原告陈明敏。
原告陈敏艳。
原告朱洪英。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
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平等与被告陈强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锦华,被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陈永辉浦民二(商)初字第32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虽然原告持有收据原件,但考虑到原告所称的陈永辉与其的特殊关系,并不当然认定款项系原告支出。……因原告确认收据所涉款项均由陈永辉支付给被告陈强,而被告陈强亦称仅自陈永辉处取得钱款,陈永辉若如原告所述已去世,倘若其合法继承人认为陈永辉的合法权益受损,可依法向被告陈强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驳回了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认为陈永辉向被告陈强投资455,000元用于投资成为公司股东,但被告陈强并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故四原告作为陈永辉第一顺位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四原告投资款455,000元,并支付上述钱款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据;
2、晓麟实业增资扩股协议;
3、网络查询内容;
4、华游公司、晓麟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档和章程;
5、行政处罚书、民事判决书;
6、陈永辉死亡证明;
7、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
被告陈强辩称,陈强父亲之前帮陈永辉介绍装潢业务,后陈永辉为感激陈强父亲赞助455,000元用于陈强投资网络公司,该455,000元是赠予款。被告陈强为此共计向陈永辉出具了4张收条,其中两张载明投资款,是因为日后若有盈利,陈强将对陈永辉进行感谢,故对四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陈强审理中提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陈强朋友兼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2008年7、8月间曾与陈永辉、被告陈强及其父亲在饭店吃饭过程中听到陈永辉说过“陈强你要做生意,叔叔撑你一把,以后公司盈利的请叔叔吃顿酒就可以了”类似的话,其认为这钱是不用还的,是赠予的。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卫平与陈永辉系原配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明敏和原告陈敏艳。陈永辉于2013年6月21日去世,陈永辉去世时其父亲陈章业已过世,其母亲原告朱洪英尚在世,四原告系陈永辉第一顺位继承人。2008年11月28日,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出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新成立的上海晓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本总额1,000万元,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同意出资50万元,参与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在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将持有50万股上海晓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占其总股份的5%。第二条: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将出资50万元交付给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长宁支行。第五条: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网络科技开发的IT类公司,正在从事纳雅外传OL到人民币伍万元正网络投资款,工商银行打卡”。同日,被告陈强又向陈永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领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网络游戏”。2009年7月14日,被告陈强向陈永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现金伍万伍仟陆佰元正”。被告陈强确认:1、前述收到的钱款均未交付给上海晓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是用作成立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的费用支出;2、前述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出具的收条,都是向陈永辉出具的,均是陈永辉个人对其开设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支持,和《增资扩股出资协议》无关;3、2009年7月14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钱款究竟是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给的还是陈永辉给的,时间太长了,已记不清楚。
另查明: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于1995年8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元麟,股东为陈元麟、朱小妹。该公司已于2013年4月25日吊销,尚未注销。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9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强,股东为陈强、陈元麟、李庆、刘宇、吴珺、张某某。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强、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朱小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虽然原告持有收据原件,但考虑到原告所称的陈永辉与其的特殊关系,并不当然认定款项系原告支出。……因原告确认收据所涉款项均由陈永辉支付给被告陈强,而被告陈强亦称仅自陈永辉处取得钱款,陈永辉若如原告所述已去世,倘若其合法继承人认为陈永辉的合法权益受损,可依法向被告陈强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上海盼腾装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强出具给陈永辉收条内容来看,其中两张载有投资字眼,考虑到该五份收条出具时间接近,被告陈强亦在浦东法院称前述收到的钱款均未交付给上海晓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是用作成立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的费用支出,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定陈永辉当时支付给被告陈强的455,000元系用于投资目的,被告陈强虽辩称该款系陈永辉向其赠与,但该主张与其收条上投资字眼相矛盾,且455,000元非一笔较小数额的钱款,陈永辉与被告陈强非亲非故,被告陈强的赠与之事实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均系上海华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双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比较笼统、含糊,伴有其自我的判断成分,故本院对该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可。因被告陈强未按约将陈永辉支付给其的455,000元进行投资,故被告陈强理应将投资款返还已过世陈永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四原告,并向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平、陈明敏、陈敏艳、朱洪英人民币455,000元。
二、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平、陈明敏、陈敏艳、朱洪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