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4/20 12:38:23 作者:open 来源:女物娱乐网
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后门“E网激情”网吧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附近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涛,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日、12月16日、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分别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拘留三日、十日、十五日。2013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水东桥桥下江滨公园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6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另案处理)。

  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乡镇停车场出口处江滨公园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

  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后门“E网激情”网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另案处理)。

  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后门“E网激情”网吧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附近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江涛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金山路富民广场“天堂鸟”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涛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罗某、吴成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涛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涛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44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俐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