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法制观念淡薄,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因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林主观恶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林在数年之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锡纸、玻璃壶等物品系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