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我与桂莹莹均从事演艺活动,存在竞争关系,太格印象公司与桂莹莹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擅自使用我艺名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太格印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该公司官方网站及法定代表人赵天野个人微博上以“胡扬琳”为艺名的宣传资料及2013年7月10日发表的声明;桂莹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以“胡扬琳”为艺名进行演艺活动,立即删除百度百科“胡扬琳”词条及其个人主页上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相关宣传内容,关闭名为“歌手胡扬琳”的微博;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在新浪网发布致歉声明,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费用1335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