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有风险签约需谨慎峥嵘制图
记者 申丽洁 通讯员 刘龙飞
背景新闻
由于影片《白鹿原》被广电总局叫停拍摄,投资方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拍摄单位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300万元。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了此案。
净雅食品公司是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7年4月与紫金长天传媒签订了影片《白鹿原》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摄制电影《白鹿原》,总投资暂定2500万元,净雅食品公司出资1000万元。2008年《白鹿原》被广电总局叫停,净雅公司遂起诉紫金长天传媒违约。净雅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净雅公司按约先履行了300万元的投资义务,可是紫金长天传媒在媒体宣传中未体现净雅公司出品方的身份,影片在拍摄过程中,未体现净雅公司出品方身份及署名,未邀请净雅公司参加任何媒体宣传活动,致使其通过该影片推广自身形象的目的无法实现。净雅公司认为《白鹿原》被广电总局叫停,至今无法拍摄,双方也不可能继续合作。净雅公司要求紫金长天传媒退还300万元投资款。
紫金长天公司则认为,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紫金长天公司没有义务返还净雅公司的投资款。因国家对影视政策之原因而导致该电影拍摄中止,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应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分担投资损失。
另据6月7日《媒体》消息,电影《白鹿原》离开机还有3个月,大队人马已开始集结。目前片方已经分工,各司其职,王全安正在敲定《白鹿原》的演员制片人已开始在陕西建设外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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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一投资方需通过合同明确投资目的
记者:投资方在电影摄制中扮演什么角色?在投资拍摄前是不是应该明确投资目的?
王登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主任):
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17条明确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
与制片单位不同,投资方往往不是电影的制作主体,而只是电影摄制的参与者。关于电影制作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仅可以在行政法规中找到,还可以在《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中找到。但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电影制作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更多的就要靠当事各方的“意思自治”了。
投资方以投资形式参与电影摄制,属于商事行为,一定具有明确的投资目的和商业目标,对投资目的予以明确表达,至少有三大好处:
第一,有助于合理设计合同条款,毕竟商业目的是内容,合同条款是形式,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设计则是实现目标、防范风险的具体方法。
第二,有助于解释合同,语言具有先天的局限性。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出现对条款理解歧义,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这实际上就是在完善和补充合同。而合同解释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目的解释原则,依据当事人目的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三,是区别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的根本。违约行为包括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只有针对根本违约,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买受人才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只有一个标准:是否导致对方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
说法二权利义务条款应当落地并细化
记者:几百上千万元的投资,投资方怎样才能减小投资风险呢?电影的投资合同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哪些约定?
王登巍:投资合同就是当事各方之间的“法律”。在民商事领域,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是高于法律的。因此,投资合同对于双方尤其是投资方至关重要,毕竟投资方是先履行义务(出钱)后享有权利(收益)的。
权利义务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毕竟合同的目的就是建立、变更或终止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因此投资合同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以合同目的为核心。投资目的是投资合同的出发点,权利、义务、责任等条款均是为了实现投资目的、保障投资收益而存在的。
2.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理论上,一方的权利往往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但在具体的合同设计层面却不能停留在两维结构,一定要从一方权利、一方义务、对方权利、对方义务这种四维结构出发去分配合同内容,尤其对于法律规定不充分、不明确的那些无名合同、混合合同非常重要。尽管己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但只从权利角度去分配往往条款不全面,只从义务角度去分配也难免有遗漏。
3.强化责任条款。签约时双方的合作意愿都是美好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的情况不会发生,既可能是一方的恶意违约,也可能是基于任何一方都无过错的原因,但在“违约”这一客观结果上并没有区别。违约只讲究其客观性,而不关注是否有过错,除非是有免责的理由,违约方就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仅有权利和义务条款是不够的,还要通过合理的责任设计使权利义务落地。
4.完善投资合同的风险控制。在商事交易中,风险无处不在,既可能来源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也可能来源于法律政策的变化,甚至会发端于当事人的恶意毁约。因此,设计投资合同时应当基于对整个交易全程的法律梳理,首先确定交易节点,进而在各个交易节点进行风险识别,最终要系统地设计出各节点的风险控制方案。
5.安排好一般条款。不同的合同,都会因为交易种类的相同或相似具有一定的相通性,表现在合同条款上都会有一些基本相同的一般条款,而这些一般条款往往也是主要条款,与个案的个性化条款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合同。例如,在投资合同中,一般会包括:投资各方的投资形式、各方的投资额、各方的投资到位时间、各方在投资项目中的具体分工、投资项目的进度要求、各方的投资回报、各方投资回报实现的期限安排等。
说法三不可抗力并不是当然免责
记者: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什么?主管部门叫停拍摄,算不算“不可抗力”?
王登巍:不可抗力是合同免责的重要事由之一,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根本特征是三“不”,它包括了1个主观因素(不可预见)和3个客观因素(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客观情况)。
我认为,认定不可抗力的依据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法律规定。法律对不可抗力作出了定义即概括认定,有的法律规范还对不可抗力进行了列举规定(如《海商法》)。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通常就基于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二是合同约定。如果当事各方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效力规范,就是有效的。而且即便有些事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特征,也能将其视为普通的免责条款达到免责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发生不可抗力并不是当然免责:首先,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其次,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再者,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最后,如果是一方迟延履行后又遭受不可抗力的,就不能免除责任。
如果电影拍摄的各方在投资合同中没有约定所拍摄电影不能通过审查作为不可抗力,我认为政府主管部门的叫停不能视为不可抗力。毕竟所拍摄电影不能通过审查并非是国家审查政策变化导致的,而是所拍摄电影本身的技术问题造成的,不符合“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不”特征。
说法四 应尽可能具体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记者:鉴于不可抗力的不确定性,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什么?
陈启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不可抗力制度是《合同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为合同当事人在遇到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的不可抗力时,重新确定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由于《合同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可抗力事件常引起争议,当事人就需要在所订立的合同中订立详细、符合合同实际的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具体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实际上等于自订免责条款。
当事人订立这类条款的方法一般有三种:一种是在合同中只概括地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含义,不具体罗列可能发生的事件。如果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双方对其含义发生争执,则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关或法院根据合同的含***释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是在合同中把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一一罗列出来,凡是发生了所罗列的事件即构成不可抗力,凡是发生了合同中未列举的事件,即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三是在合同中既概括不可抗力的具体含义,又列举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事件。
建议合同当事人根据订立合同的特点,尽可能多地列举与合同相关的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的具体表现形态,以规避风险。